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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伟国与汤春光、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国,汤春光,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5号原告:谢伟国,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汤春光,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佳,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谢伟国与被告汤春光、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汤春光、陈佳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光、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国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一直存在借款业务关系,2015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到2014年7月15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34262元,被告承诺作为借款本金继续借入。同时再向原告借款35738元,合计借款本金为6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18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借款35738元,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汤春光、陈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谢伟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补充协议、借据各一份、银行汇款单四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发生时间的事实;2、当庭提供聊天记录九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进行了结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汤春光、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汤春光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被告汤春光确认,到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4262元,并同意将尚欠的借款本息作为向原告的继续借款,同时再向原告借款35738元,二项合计6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67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协议还约定:如借款方在2015年12月15日前向出借方支付42880元(即借款本金67万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按月利率0.8%计算的尚欠利息),则出借方同意减免借款本金10万元,即借款方尚应归还出借方借款本金57万元,并应支付该57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否则,仍按借条约定据实结算。如借款方二年内按月正常支付利息,借款方可以不还本金,出借方不得向法院起诉。如借款方连续3个月没有结清利息,出借方有权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5日,被告汤春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汤春光向谢伟国借款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借款月息1.5%,每一个月付息一次,该借条为汤春光以前向谢伟国借款的续写借条”。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借款35738元汇入被告陈佳的银行帐户中。2014年8月17日、9月16日,被告陈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原告谢伟国支付利息10050元,共计201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谢伟国与被告汤春光、陈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汤春光、陈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汤春光、陈佳应承担归还借款。因二被告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9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春光、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春光、陈佳应归还原告谢伟国借款本金67万元,支付借款本金67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伟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汤春光、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