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海燕诉龙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龙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陈海燕,男,1966年出生,一二一团鑫源牛场场主,住121团炮台镇。被告:龙凯,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海燕与被告龙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华、人民陪审员孙龙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牛场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第八师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2日,被告所承建的牛场二号圈舍和挤奶厅因质量问题而倒塌,原告因此提起反诉。该案经中级法院调解,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经(2012)兵八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按撤诉处理,反诉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3月2日,被告承建的一号圈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坍塌,造成圈舍内13头奶牛死亡。原告向一二一团机关部门及司法所报告,团畜牧中心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损失认定,并出具了石价鉴定(2014)03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综合确定,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3月2日,121团18连鑫源牛场物品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捌拾捌万陆仟玖佰壹拾元整(8069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号圈舍及13头死亡奶牛款共计806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兵八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在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龙凯与陈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时原告提出反诉,因为被告承建的牛场二号圈舍坍塌了,经法院调解,双方折抵后,原告已经给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该案已经审结。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牛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的圈舍,要保质保量,但是被告的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导致二号圈舍坍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石价鉴定(201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牛圈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倒塌,进而造成原告牛场物品损失共计806910元。被告龙凯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等证据,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的圈舍,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278元计算,要保质保量,工程期限从2009年3月22日开工至2009年6月28日完工。2012年,被告以原告拖欠其牛场工程款为由向第八师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2日,被告所承建的牛场二号圈舍和挤奶厅因质量问题而倒塌,原告因此提起反诉。该案经中级法院调解,二号圈舍倒塌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相互折抵,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该案经(2012)兵八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提出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3月2日,由被告给原告承建的鑫源牛场一号圈舍突然坍塌,原告向一二一团畜牧中心及司法所报告后,一二一团畜牧中心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损失认定,经现场勘查,损失的物品为:牛场一号圈舍,系钢架拱棚结构、彩钢板屋面,长90米,宽23米;死亡青年母牛13头,均为20月龄的荷斯坦奶牛。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据此出具了石价鉴定(201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综合确定,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3月2日,121团18连鑫源牛场物品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捌拾捌万陆仟玖佰壹拾元整(8069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号圈舍及13头死亡奶牛损失共计806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0691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2年,被告以原告拖欠其牛场工程款为由向第八师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中级法院调解,二号圈舍倒塌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相互折抵,原告已经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因此,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承建的牛场一号圈舍因质量问题倒塌,违反了合同中保质保量的约定,构成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赔偿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由于牛场一号圈舍突然坍塌,造成牛场物品损失共计806910元,出具了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定(201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虽然是单方面委托,但该鉴定是由121团畜牧中心委托,而并非原告本人委托,且在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损失数额80691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凯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燕806910元。案件受理费118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凯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宝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人民陪审员 孙龙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