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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王丽、尹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王丽,尹栋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1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37号。组织机构代码:87225440-3。负责人李宏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朝阳路北段博书苑A区。被告尹栋武,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安阳分行)诉被告王丽、尹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到庭参加诉讼。王丽、尹栋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安阳分行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王丽与广发安阳分行签订生意红流水贷合同。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合同签订后,广发安阳分行如约向王丽发放了贷款,但王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广发安阳分行多次催要无果。王丽与被告尹栋武系夫妻关系。现广发安阳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丽、尹栋武偿还借款本金483829.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要求王丽、尹栋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丽未予答辩。被告尹栋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广发安阳分行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4080234,向广发安阳分行申请贷款,该申请表载明:“……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发生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王丽签字摁印,借款人配偶尹栋武签字摁印”。2014年4月8日,广发银行批复王丽贷款500000元,广发安阳分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均为13114900400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次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404080234;客户签名处王丽签字摁印”。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此次贷款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金额伍拾万元,自主支付范围生产经营;本次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404080234;客户签名处王丽签字摁印”。贷款核准后,广发安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丽在取得贷款后从2015年5月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因王丽出现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广发安阳分行要求王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王丽尚欠贷款本金483829.1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另查明,被告王丽与被告尹栋武系夫妻关系,王丽向原告广发安阳分行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安阳分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安阳分行与被告王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广发安阳分行与王丽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丽在获得广发安阳分行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安阳分行要求王丽偿还贷款本金483829.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广发安阳分行要求被告尹栋武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尹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3829.13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王丽、尹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人民陪审员  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舒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