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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坤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坤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坤雨(别名田璐璐),男。辩护人赵宇,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坤雨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坤雨及其辩护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田坤雨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天鸿1.7英里小区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用事先窃取的钥匙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行窃,被王某当场发现,田坤雨对王某进行捆绑,抢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OPPO”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现金24元。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笔记本电脑、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坤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作案,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24元,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坤雨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的“入户”情节不应予以评价,因被告人主观上有意避免触犯严重的刑罚,所取得的财物系盗窃所得,使用暴力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处,故对其适用“入户抢劫”的标准予以惩罚明显不符合罪责相一致的原则;2、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主动坦白、积极退赃、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犯罪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田坤雨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天鸿1.7英里”居民小区,使用事先窃取的房门钥匙进入该小区被害人王某的住室内行窃,被在家中的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田坤雨遂采取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及对其身体进行捆绑的手段,劫走“戴尔”牌笔记本式电脑1台、“OPPO”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及人民币24元。经大连市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告人所劫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现赃物手机3部及银行卡2张已追返被害人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坤雨的亲属另又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田坤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坤雨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估价鉴定报告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坤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作案,所劫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坤雨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坤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