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兰奎与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兰奎,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奎,男,1941年5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祖洪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25号。法定代表人:任立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兰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2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兰奎系越战参战退役人员,2001年从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原告曾于2014年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政府文件支付参战人员生活补助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均以马兰奎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马兰奎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政府文件支付参战人员生活补助金。被告以原告诉求非本机关法定职权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沈民(2008)28号文件,原告马兰奎属于可以领取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的范围。该文件同时规定上述补助金由企业负责筹资发放,特困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已经交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发放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庭审过程中本院已经释明原告错列被告,并将法律后果告知原告,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兰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上诉称,人社部门应该给我解决问题,被告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第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沈民(2008)28号】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发放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