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项有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项有庆,张以英,章鑫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45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负责人:夏丽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项有庆。被告:项有庆。被告:张以英。被告:章鑫泽,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项有庆、张以英、章鑫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29400元及复利(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13.95‰计算至2015年6月4日);2、判令对被告项有庆所有的位于人民东路开太天厦28层F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项有庆、张以英、章鑫泽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章鑫泽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49福森大厦1302室(所有权证号:685169)的房产。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项有庆、张以英、章鑫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项有庆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3201200008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项有庆自愿以其位于人民东路开太天厦28层F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5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登记书。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章鑫泽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章鑫泽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2日,被告项有庆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以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月利率9.3‰,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于2015年6月4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尚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29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利息229400元;二、如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项有庆名下的坐落于人民东路开太天厦28层F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2000081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52万元为限);三、被告章鑫泽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项有庆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5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以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5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4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0.5元。由被告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项有庆、张以英、章鑫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