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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与许君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许君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98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屈建设,该××经理。被执行人:许君颐。申请执行人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君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君颐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君颐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05926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39400元。2015年11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许君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305926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39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许君颐名下坐落于丹东街道欢乐家园14幢4单元307室(产权证号:2012-01021**)的房产属于安置房,未满5年不得进行拍卖、过户,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9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