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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常荣与被告赵俊龙、张红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荣,赵俊龙,张红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102号原告陈常荣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赵俊龙被告张红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原告陈常荣与被告赵俊龙、张红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荣的委托人代理人滕龙与被告赵俊龙、张红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荣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赵俊龙驾驶辽AG1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我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创伤性盆腔内腹膜后血肿。我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003.4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0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赵俊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左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000元。辽AG17**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张红艳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003.42元、护理费人民币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误工费人民币933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1750元、气垫费人民币105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1000元,共计人民币207279.42元。被告赵俊龙辩称,是我开车撞伤原告的,我姑姑被告张红艳是车辆所有权人,我是借用张红艳的车。我个人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我向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垫付1万元,做了一个申请的手续。车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红艳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赵俊龙是我侄女婿。我母亲住院,被告赵俊龙开车送我母亲去医院。肇事车辆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1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其中,医疗费根据医保标准并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当地标准50元赔付;误工费的认定需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均需加盖红色章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以及从银行打印的工资打卡明细,并结合住院病案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后诊断书明示的休息天数来确定误工天数;护理费根据医嘱单的护理级别和天数予以认定,并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和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来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每级最高赔付4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需提供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出院后复查的时间、次数给予适当赔付;辅助用具费需要结合医嘱并且需要提供正规发票;电动自行车同意赔偿3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系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赵俊龙驾驶辽AG1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003.4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0天。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创伤性盆腔内腹膜后血肿。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赵俊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左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1000元。另查,辽AG17**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张红艳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003.42元、护理费人民币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误工费人民币933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1750元、气垫费人民币105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1000元,共计人民币207279.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证明、气垫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俊龙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人民币43003.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5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人民币56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出院休息天数,则误工费为人民币93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气垫费人民币105元、电动自行车人民币3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1000元、鉴定费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163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人民币8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常荣医疗费人民币43003.42元、护理费人民币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误工费人民币933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300元、气垫费人民币105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1000元,合计人民币20151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