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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梁与程洪雷、于忠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梁,程洪雷,于忠军,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张梁。被告:程洪雷。被告:于忠军。被告: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刘太,经理。原告张梁诉被告程洪雷、于忠军、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审判员牟庆峰、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梁诉称:2012年6月被告程洪雷联系原告张梁为其承包的防水工程施工,原告张梁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被告程洪雷未给原告结算劳务费,被告程洪雷称被告于忠军、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未给其结算工程款。被告哈尔滨市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系前嫩A2标A3标工程承包方,由于合并市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于忠军,于忠军又转包给被告程洪雷,按照规定三被告陈丹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款218738元及逾期利息29871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后面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共24860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梁没有提交被告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的详细地址信息,依据原告提供��被告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分公司的确切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的住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详细的被告地址,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牟庆峰人民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