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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石花镇316国道1525km+4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李某所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李某见胡某受伤即报警。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出警后发现胡某涉嫌酒后驾车,遂依法对胡抽取血样。2015年2月13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07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认定胡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5年2月1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违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理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