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与杨绍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杨绍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该案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1110603-1。法定代表人李锦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健,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绍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绍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庆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杨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流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杨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流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诉称:由于社会经济下行,原告出现困难,为了适应市场变化,原告着力促进转型升级,在转型过程中,原告生产人员处于待岗状态。原告经全体人员会议讨论,提出了解决方案:由员工自由选择留岗或者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原告承诺升级完毕后,将优先邀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重新订立劳动关系。对于不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告将有条件的让待岗员工返岗上班。原告认为将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劳仲案(2015)第31号裁决书存在错误:1、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前并未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2、原告给予被告生活补助费是为了留住员工,是原告自愿给予员工的福利,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裁决书中认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最低生活补助费是错误的,裁决书将最低工资标准与最低生活补助费混为一谈。3、工伤申请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伤事件是1996年9月,至今已长达19年,并且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已给予了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才实施的,对被告没有溯及力,因此,被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性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所作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应解除;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部分;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绍辉辩称:被告杨绍辉从1992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连续工作23年。1996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原告从2014年9月份开始进入非正常生产状态,且在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只向被告发放最低生活补助费500元。2015年8月,原告停发了被告的最低生活补助费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5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1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140元及截止2015年8月的生活费差额4430元。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将劳仲案(2015)第3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且裁决书存在错误;3、返岗通知书及顺风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返岗工作的事实;4、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杨绍辉缴纳社保至2015年7月;5、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伤残鉴定作出时间��2000年2月14日;6、1996年至2000年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7、会议记录签到表,证明原告就员工安置问题召开中层会议;8、困难补助费、工伤事故简易险赔偿金、工伤医疗保险费、职工工伤伤残补助金发放凭证,证明被告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杨绍辉对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返岗通知书,由于被告已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方于2015年10月15日才作出的返岗通知没有意义。快递通知单模糊不清,无法核对,且没有被告签名;对证据7的有异议,确实有开会,但会议内容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会议签到表中记载的内容,该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杨绍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的社保缴纳情况;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绍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方还应当提供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具体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3,由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在先,原告通知被告返岗在后,故���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会议签到表中的内容系事后添加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将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材料主要有: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答辩状、庭审笔录、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职工应发、实发收入统计表。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绍辉从1992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连续工作23年。原告为被告杨绍辉缴纳社保至2015年7月。1996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眼受伤。被告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并于2000年2月14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按200元/月标准向被告发放了一年多的困难补助费。另外,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还获得了工伤事故“简易险”赔偿金1547.5元、工伤医疗保险费1240.53元以及职工工伤伤残补助金414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乐支行在每月下旬左右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1月以前,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工资时已分别为被告杨绍辉代扣社保费99元及医保费46元。被告杨绍辉的部分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12月为2280元、2014年1月为1657.8元、2014年2月为1668.8元、2014年3月为1872.2元、2014年4月为1387元、2014年5月为1390元、2014年6月为1258元、2014年7月为1326元、2014年8月为1284.4元、2014年9月为1282.6元、2014年10月为1124.8元、2014年11月为1111.4元、2014年12月为670元、2015年1月为1557.5元。原告向被告杨绍辉发放生活费(含代扣医社保)情况如下:2015年2月为600元、2015年3月为533.3元、2015年4月为600元、2015年5月为500元、2015年6月为600元。2014年12月,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出现困难,进入“非正常生产状态”或称之为“转型状态”,生产人员处于待岗状态。2015年7月15日、16日,原告召开中层会议讨论财产清算、职工安置等问题。另外,原告还提出由员工自由选择留岗或者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偿。对于不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原告将有条件的让待岗员工返岗上班。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绍辉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将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参加仲裁。2015年11月4日,将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将劳仲案(2015)第3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杨绍辉支付经济补偿金38051.2元、2015年3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部分3380元;原告向被告杨绍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28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将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5年7月1日调整为1130元/月。三明市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41元。福建省男性预期平均寿命为71.8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履行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从2014年12月开始出现经营困难,致使员工处于待岗状态,并最终使得员工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获取正常的劳动报酬,应属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且,原告不仅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还于2015年8月停止为被告杨绍辉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杨绍辉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不解除其与被告杨绍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原告已于2014年12月进入“非正常生产状态”,故被告杨绍辉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故杨绍辉的月平均工资为(2280+1657.8+1668.8+1872.2+1387+1390+1258+1326+1284.4+1282.6+1124.8+1111.4)÷12+99+46≈1615.25元。因被告杨绍辉已在原告处工作23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杨绍辉支付经济补偿金37150.75元(1615.25元/月×23个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并参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发放生活费的标准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即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不低于57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不低于678元。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进入“非正常生产状态”,致使包括被告杨绍辉在内的员工处于待岗状态,故被告杨绍辉应视为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原告向被告杨绍辉发放生活费应按前述标准确定。综上,截止2015年8月,原告还需向被告杨绍辉支付生活费差额1462.7元。故原告关于不支付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杨绍辉于1996年9月30日发生工伤,2000年2月14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此,本案不适用《》,而应当适用《》(劳部发(1996)266号)。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由于按照法律规定,该费用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本案不予处理。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被告杨绍辉发生工伤后,并未自谋职业,而是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在才解除,即被告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才刚成就,且被告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所享受的各项待遇均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福建省劳动行政部门并未确定《》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因此,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杨绍辉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绍辉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绍辉支付经济补偿金37150.75元;三、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绍辉支付生活费差额1462.7元;四、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绍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40元;五、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绍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驳回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将乐县乐兴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审 判 员 肖庆亮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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