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岑辉兴与蔡定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辉兴,蔡定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岑辉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高平,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定良,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岑辉兴诉被告蔡定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献婵、代理审判员李一芳、人民陪审员韦胜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承建西林县2013年城乡风貌改造工程古障镇塘汪村时,发包项目给原告承建外墙抹灰、搭外墙脚手架、外墙腻子粉墙面料、贴外墙砖、琉璃瓦等工程,双方就工程的进度、质量要求等达成协议。原告按协议的所有条款规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也按质量规定进行验收并写下一张欠原告工程款432985元的欠条。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无力支付给31名一起参加工程施工的民工的工钱。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329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城乡风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有用工合同关系;3、《西林县古障塘汪村立面装修工程清单》复印件,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被告验收、结算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蔡定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蔡定良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城建的工程做外立面装修工作,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43298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城乡风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发包方(甲方)为被告蔡定良,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岑辉兴,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古障镇古障村塘汪屯的47户农户的城乡风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具体的工程内容为外墙抹灰、搭外墙脚手架、外墙腻子粉墙面涂料、贴外墙砖、琉璃瓦。双方亦对承包方式以及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民工到古障村塘汪屯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份完工。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515685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古障镇塘汪村立面装修施工队(岑辉兴)总数为515685元,已领82700元,余款数额为432985元,于2014年12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便不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城乡风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工,工程经验收并结算,被告应按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所欠的工程款432985元。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份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27985元(432985元-5000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定良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辉兴工程欠款427985元。案件受理费7794元、公告费700元,共8494元,由被告蔡定良负担。义务人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献婵代理审判员 李一芳人民陪审员 韦胜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