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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楠诉被告石晓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石晓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民初85号原告张楠,男,汉族,。被告石晓莺,女,汉族。原告张楠诉被告石晓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要开饭馆向原告借钱。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说她周转不开未还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说她在筹钱至今未还款,人也无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晓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还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借条,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晓莺向原告张楠借款30000元,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原告2011年10月10日给被告出借的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2012年11月12日给被告出借的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楠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石晓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奎代理审判员  蔡汐雨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代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