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318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褚某某诉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福俊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承包安装门窗工程。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工资款3000元事实;3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因追要工资款,原告参加诉讼支付交通费120元。被告程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承包安装门窗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褚某某人工费(叁仟元正)月底结清。程某某。2014、05、2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车旅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3000元的条据,证明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车费120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工资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