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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280号原告谭某某,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在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侨、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在安徽阜阳自由恋爱,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陈某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原告说被告几句被告就动手打人,动不动就威胁杀原告娘家人,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无法,特此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决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视频资料(照片、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及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原、被告在分居期间,电话录音原告遭到被告的威胁,承认殴打原告,做出道歉,希望得到谅解,还威胁原告家人及婚生女,被告有家庭暴力,而且殴打程度比较严重。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提出感情不合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谭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微信号是原告为被告申请的,密码原告也知道;电话录音是原告夫妻吵架期间,只是话说的重一点;照片也只是夫妻间闹矛盾吵架的时候两人拉扯了一下。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不完全认可,但被告对双方闹矛盾吵架予以认可,对被告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2010年1月在安徽省阜阳市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9日,双方一起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双方一起到株洲市,谭某某务工,谭某某经营饭店;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后,谭某某与谭某某商量后,谭某某独自到广东省务工。2016年春节时,双方一起在茶陵县过年。春节过后,谭某某与谭某某各自外出务工。婚生女由谭某某父母带养。2016年3月2日,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和美的家庭。双方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谭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离婚事由,因此,对谭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