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71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万世明,男,生于1943年8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的表叔。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沟通交流存在障碍。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3年7月10日双方自愿在周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生育子蒋某乙。2016年3月25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户籍信息,结婚证,大竹县周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工友马满妹、朱明会、张娇、徐相碧的证实材料,由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