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杰承包经营户与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委会、景长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承包经营户,黑龙江省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民委员会,景长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吴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吴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被告黑龙江省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A64405448)。法定代表人岳超,主任。第三人景长东(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黑龙江省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景长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承包经营户,第三人景长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与被告玉河乡玉河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3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面积为13.2亩。原告于1999年10月份外出打工。2000年,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转包第三人景长东。原告于2002年回村索要土地,村里以土地已顶陈欠为由,拒绝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土地流转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600元(200元/亩×13.2亩×15年);2.第三人退还原告承包土地13.2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三人景长东述称:第三人耕种的土地不是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第三人是承包景长江的地,现在这地登记在第三人景长东名下。被告玉河乡玉河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杰承包经营户、第三人景长东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吴杰承包经营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农户上交提留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土地有承包权,原告已向村里交纳种地费用。地块1:南大排7.2亩,四至为东至叶贵才地,西至鲁木春地,南至沟塘,北至张国臣沟塘地;地块2:南地6亩,四至为东至李贵春山,南至何占东沟塘地,西至景全筝地,北至何占东水库。第三人景长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景长东现在耕种的土地原来是李贵春(李某某父亲)的地。1997年因为景尊(第三人父亲)家里人多地少,李贵春把该块地给景尊种了。地块名叫“南岗地”,共9亩。四至:东是叶贵才,西是鲁木春,南是何某某沟塘,北是道。证人在村里没见过原告。证据B2.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景长东现在耕种的土地地名是“南岗地”,四至:东是叶贵才,西是鲁木春,南是沟塘,北是张明青地。1981年,土地由李贵春种,1997年就给景尊了,景尊去世后土地给景长江种,2008年景长江又给景长东种。村里台账上该块土地现在景长东名下。证据B3.证人岳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南岗地”四至:东是叶贵才,西是证人耕某某的土地,南是何某某沟塘,北是张明青。原来是李贵春的,后来景长东当兵回来,他家地少,景尊向李贵春要地,这地就给景尊家种了。景尊去世后土地给景长江种,景长江又给景长东种。吴杰现在不在村里住。证据B4.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与景长东是地邻。景长东现在耕种的地是“南岗地”,东是叶贵才,西是鲁木春,南是证人的地头荒地,北是张明青,大约是5大亩。这地原来是屯长李贵春的地。1981年分地,李贵春就开始种,后来这地就给景尊种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景尊去世了就给景长江种了,景长江种了二年后给景长东种了。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A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户上交提留票据均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原告在1998年前就离开玉河乡玉河村了,1998年没有回来签合同。合同上没有地块名称、四至,原告起诉土地的亩数与第三人所耕种地块不符,不能证明第三人种的地是原告的。原告对第三人举示证据B1、B2、B3、B4质证认为:证人所某某与事某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系复印件,经查,该复印件复印自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民委员会,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景长东出庭证人证言B1、B2、B3、B4可以证实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杰与被告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3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面积为13.2亩。1999年10月份,原告外出打工。2002年,原告回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索要土地13.2亩。2008年,景长东承包其兄景长江土地9亩。四至为东至叶贵才地,西至鲁木春地,南至何某某沟塘,北至张明青地。该块土地自1981年起由李贵春耕种,1997年李贵春将该土地给景尊(景长东父亲)耕种,景尊去世土地由景长江耕种,2008年景长东承包景长江的地进行耕种,该块土地现在景长东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与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村民委员会曾于1998年3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查,原告吴杰仅有其与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土地使用证,无法确定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地块及四至。依据原告庭审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原告土地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吴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审 判 员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世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