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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7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本云、薛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刘本云,薛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753-1号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158号后侧。法定代表人:叶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炜,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云,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薛兆红,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本云、薛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名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元或等额的其他财产。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杰以平安银行个人非存款类金融资产证明书载明的金融资产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奇瑞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本云、薛兆红的银行存款230000元或等额的其他财产。二、冻结申请保全担保人叶杰平安银行“个人非存款类金融资产证明书(现金理财)”载明的金融资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娅审判员  张华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