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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邹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8日,建议永修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5年12月18日,永修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集资诈骗罪: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邹某以其位于永修县涂埠镇新城大道的“步步高”皮鞋店需要进货、交房租等名义,以每月5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王某、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沙某某、李某、杜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等十余人累计集资104万元(借款数额依次为20、10、13、18、4、7、2、5、4、16、2、3万元),除已归还18.07万元本息(还款数额依次为3.68、1.8、2.6、1.08、0.16、1.84、0.72、0.1、1.92、2.58、1.5、0.09万元),剩余85.93万元资金全部被邹某用于赌博等活动挥霍一空。2、合同诈骗罪:2009年,永修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干事邹某甲的妻子梁某某与人武部签订了合同,承租人武部位于西苑商城路口的店面。后该店面的实际承租经营人为邹某甲的妹妹即被告人邹某,邹某在此开了一家名为“步步高”的皮鞋专营店。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邹某在明知梁某某与人武部承租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租的店面的一部分分租给傅某某用于开“美其乐”西餐店,并与傅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4月,傅某某向邹某交纳了2012年度租金共计21万元。邹某在2012年7月30日合同到期后,没有归还多收取的租金便离开永修下落不明,导致傅某某多支付给邹某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共计14万元。3、拒不执行判决罪:2013年6月17日,永修县人民法院在办理张某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定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生效后,邹某于同年9月26日将其位于永修县涂埠镇白鹤世纪花园小区的一套143平方米的房产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且拒不履行永修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5月27日、6月2日,邹某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10200元给张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辩称:1、其向王某、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借的钱均是在赌博场上所借。2、其归还的钱不止18.07万,归还了王某8、9万元,申某某的钱已还清,归还张某某的钱也多于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3、其借钱时并没有打算不归还,因利息太高且被害人逼得太紧才出去躲避。4、其与人武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是有优先承租权的,所以才与傅某某提前签订了租赁合同。5、张某某起诉至法院判决其还钱,其均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人均系邹某长期赌友,邹某向这四人借的钱基本是从赌桌上借的,借款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邹某向王某、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人实际偿还的款项远不止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邹某向各方借款均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虽虚构了借款用途,但其皮鞋店正常经营情况下足以分期偿还借款;邹某2012年7月离开永修时并非携款潜逃,也无长期不归逃避还债之意。2、邹某在与傅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3、邹某并不知涉案民事判决的存在,法院未完成执行通知书的有效送达,邹某并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综上,邹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的金额应予以扣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指控不成立。考虑邹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邹某以其位于永修县涂埠镇新城大道“步步高”皮鞋店需要进货、交房租等名义,以每月5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王某、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沙某某、李某、杜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等12人累计借款104万元,除已归还18.07万元本息,剩余85.93万元全部被邹某用于赌博等活动挥霍一空。为了躲避债务,被告人邹某于2012年7月关闭手机离开永修。具体借、还款数额为:借王某20万元,已还3.68万元;借申某某10万元,已还1.8万元;借王某某13万元,已还2.6万元;借张某某18万元,已还1.08万元;借何某某4万元,已还0.16万元;借陈某某7万元,已还1.84万元;借沙某某2万元,已还0.72万元;借李某5万元,已还0.1万元;借杜某某4万元,已还1.92万元;借王某甲16万元,已还2.58万元;借陈某甲2万元,已还1.5万元;借赵某某3万元,已还0.09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申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四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永修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31日,王某某、王某、申某某等人到永修县公安局报案,称邹某以经营的“步步高”皮鞋店需要进货、交房租的名义,以月息5分不等的利息借款数十万元,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并关闭手机不知去向。永修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借给邹某20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其从婆婆曹某某处借来给邹某的,借条上的债权人是曹某某。邹某借钱是以皮鞋店要交房租为由,月息6分,借其中一笔15万元时说是要还高利贷。邹某共付了曹某某利息2.7万元,付其利息4800元,还了5000元给其儿子。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0年11月5日,邹某借曹某某3万元;2011年11月1日,邹某借王某2万元;2012年5月20日邹某借王某15万元。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邹某说皮鞋店需周转资金向其借10万元,约定月息6分,大约付了三个月的息1.8万元。被害人申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2月26日,邹某借申某某10万元。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其为邹某做担保借款3万元,月息5分,借款理由是皮鞋店进货;2012年3月,邹某以丈夫承包山林需买树苗为由向其借6万元,月息5分;2012年4月,邹某以皮鞋店进货为由向其借4万元,月息5分;2012年5月,邹某向其借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邹某2011年10月借3万时,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12年3月借6万时付了3个月的息;2012年4月借4万时,付了1个月的息,总共付了2.6万元利息,本金都没归还。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1年10月1日,邹某借王某某3万元;2012年3月22日,邹某借李某某(王某某妻子)6万元;2012年4月22日,邹某借李某某4万元。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至7月,邹某以“步步高”皮鞋店缺少资金、买房按揭要钱、丈夫承包山林需投资等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8万元,钱是其从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处借来的,有1万元是从李某某那里借给邹某的。其中15万元按3分或4分计息,另3万元未约定利息。邹某总共付了10800元利息。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2月7日,邹某借张某某2万元;2月26日借3万元;3月5日借2万元;3月15日借张某甲(张某某父亲)4万元;6月1日,借2万元;6月24日,借2万元;7月5日,邹某借李某某1万元;7月12日,借1万元;7月14日,借1万元。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邹某以皮鞋店周转为由向其借4万元,月息2分,邹某付了2个月的利息1600元。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3月23日,邹某借何某某4万元。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经王某甲介绍,邹某要借钱做生意,其分两次借了7万元给邹某,月息4分。邹某共付了18400元利息。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1年12月18日,邹某借陈某某4万元;2012年1月19日,邹某借陈某某3万元。8、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实:经王某甲介绍,邹某做生意要借钱,其借给邹某2万元,月息4分,邹某共付了7200元利息。被害人沙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1年10月24日,邹某借沙某某2万元。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邹某以“步步高”皮鞋店进货为由两次向其借款共5万元,其中3万元借条打给其丈夫樊某某,另2万元借条打给其婆婆方某某,月息3分,邹某共付了1000元利息。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5月4日,邹某借樊某某3万元;2012年7月2日,邹某借方某某2万元。10、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4日,经王某甲介绍借了4万元给邹某,月息4分,邹某说她丈夫做生意要钱周转,总共付了12个月的利息19200元,本金未还。被害人杜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1年7月14日,邹某借杜某某4万元。1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邹某说丈夫做生意要钱,2011年7月,向其借3万元,当时自己没钱,是从女儿那里拿的钱;2011年12月借3万元,月息4分;2012年2月,借7万元,月息5分;2012年5月借3万元,月息4分。邹某共付了25800元的利息。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2011年7月29日,邹某借邓娉3万元;2011年12月18日,邹某借王某甲3万元;2012年2月12日,邹某借王某甲7万元;2012年5月16日,邹某借王某甲3万元。12、被害人陈某甲2012年8月24日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9日,邹某以皮鞋店要装修为由向其借2万元,是熊某某介绍并担保的,月息2分,邹某付了25个月的利息共1万元,还了2000元的本金。2015年8月11日的陈述证实:邹某分两次还了1.2万元本金,给了共3000元左右的利息,其共从邹某那里得到了1.5万元,邹某还欠8000元本金。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2010年4月29日,邹某借陈某甲2万元。1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日,邹某以交店面租金为由向其借3万元,月息3分,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00元。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7月3日,邹某借赵某某3万元。1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有:其向王某某、王某、申某某等人借了90多万元,所借的钱全部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博所借的高利贷,当时赌博输了很多钱,一心想赢钱来还债,根本无心经营皮鞋店,因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且无钱还本金,为了躲债于2012年7月底关闭手机离开永修来到杭州。其以皮鞋店周转为由向一些人借钱,也有一些人是麻将馆里放贷的,有利可收,所以借钱给其。两次向王某借了共17万元,即2011年11月借2万,月息1角,2012年5月借15万,月息6分;2012年2月向申某某借10万,1万元每天80元的利息;2011年10月、2012年2、3月份分三次向王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借13万元,月息6分;多次向张某某借共计18万元,月息6至8分不等;向何某某借4万元,利息记不清;分两次向陈某某借7万元,月息4分或5分;向沙某某借2万元,月息4分或5分;向李某借5万元,每1万元一天100元利息;向杜某某借4万元,月息4分或5分;分四次向王某甲借16万元,月息4分或5分;2010年向陈某甲借2万元,月息7分,每月按时支付了利息,2012年7月归还了本金1.2万元,还了1万元利息,还欠8000元本金,没有修改借条;2012年7月向赵某某借3万元,月息8分,之前借过3万,前后利息和之前3万本金都还了。具体借钱以出具的借条为准,有些记不清楚。15、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邹某系其妹妹,兄妹三人合伙开皮鞋店,因邹某无工作,平时由其负责经营,邹某借的钱没有用于皮鞋店的经营和交房租等,邹某离开永修后其也无法联系。16、证人蔡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邹某与其一起打麻将赌博。17、余杭分局曙光路派出所查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邹某被杭州市余杭公安分局抓获归案。1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申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对邹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关于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认为已归还的数额多于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其中部分借款是赌场所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其借款金额、还款金额、虚构借款用途且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2009年8月,人武部干事邹某甲的妻子梁某某与人武部签订了合同,承租人武部位于永修县新城大道“八一大厦”的店面,租期三年,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租赁期满,承租人如愿意继续承租,经出租人同意,同等条件下优先。后该店面的实际承租经营人为邹某甲的妹妹邹某,邹某在此开了一家名为“步步高”的皮鞋专营店。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邹某将其承租的店面的一部分租给傅某某用于开“美其乐”西餐店,并与傅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两年双方的租金已结清。2012年4月,傅某某向邹某交纳了第三年度租金共计21万元,2012年7月31日与人武部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邹某没有续租,未归还向傅某某多收取的8个月租金14万元。被告人邹某于2012年7月离开永修,多收取的租金亦用于赌博或还高利贷。2012年9月起,傅某某与人武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被告人邹某在与傅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亲属梁某某在与人武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被告人邹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查,张某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邹某的送达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2013年6月17日本院判决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9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公告费。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同日,本院对被告人邹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时,被告人邹某不在家。2013年9月26日,邹某将其位于永修县涂埠镇白鹤世纪花园小区的一套房产过户给他人。被告人邹某作为被执行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明知法院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虽客观上有对房产进行过户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亦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适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贤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