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和其哥哥付某在昌图县某搅拌站职工宿舍睡觉时,被走错房间的昌图县昌图镇某村村民裴某某惊醒,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付某踢打裴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裴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裴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害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