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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骆汉泉与王志清、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汉泉,王志清,王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2号原告骆汉泉,男,196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温永尚、潘志云,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志清,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洛。被告王建海,男,198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汉泉与被告王志清、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汉泉诉称,被告王志清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建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王志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建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清、王建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志清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建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并经被告王志清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志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建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此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清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志清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志清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建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清追偿。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汉泉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建清对被告王志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王志清、王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