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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月章与李成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章,李成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694号原告王月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强,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月章与被告李成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章诉称:2016年01月30日下午,被告以与原告父亲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桂E×××××号小型轿车开走,且拒不返还。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桂E×××××号小型轿车一辆;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桂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证人李某(身份证号码××)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后,证人李某多次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工作。2016年01月30日下午,被告去原告家中找原告父亲王某说有经济纠纷。因王某不在家,被告就强行将原告桂E×××××号小型轿车开走。后来,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说等王某给了欠款才还车。多次调解未果。3、2016年02月01日上午10时左右,证人李某(手机号码为139××××7522)与被告李成强(手机号码为186××××9709)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译制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在原告家中把原告的车辆开走的事实。被告李成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30日下午,被告以与原告父亲王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到原告家中,因原告父亲外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帕萨特牌桂E×××××号小型轿车一辆开走扣押,至今未予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桂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诉争车辆是原告私人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扣车行为系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专属行为。被告以与原告父亲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原告车辆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车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如有经济纠纷,被告可以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请求问题:被告违法扣车的行为,可能给原告出行带来不便,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月章帕萨特牌桂E×××××号小型轿车一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德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