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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原系三××××农庄的厨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尖峰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勤经过,驾驶证,户籍材料,鉴定委托书,抽血录像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