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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园6号院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韩×(男,49岁,北京市人)停放于此的“×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车锁撬开欲盗走时,被该小区保安查获。被告人王×1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王×2、张×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罪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有未遂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