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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3民初43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4月26日以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庞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韦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振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