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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11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芳、乔大文、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年初我与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我与被告相处时间短,了解��深,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原告只好撤诉,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某辩称,如果原告给我钱的话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走的时候跟我说一声,现在我们就好聚好散了,另外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上班和我们养了十几年的兔子,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所以现在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应该分给我钱,具体挣的钱数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后便在其大女儿家居住。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为���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撤诉。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丰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书、西王家河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挣得的收入均���给了原告,因被告不能说出具体数额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之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