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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党元隆、张鹏龙与郭延梅、王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元隆,张鹏龙,郭延梅,王锋,关得虎,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育才小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423号原告党元隆(党元龙),男,汉族,1998年2月26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党光瑜,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系党元龙父亲。原告张鹏龙,男,汉族,2000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国民,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初中文化,农民,系张鹏龙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权,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延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6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锋,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系郭延梅丈夫。被告关得虎,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重生,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台县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许万海,该学校校长。原告党元隆、张鹏龙诉与被告郭延梅、王锋、张掖运输公司、关得虎、高台县育才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元隆的法定代理人党光林、张鹏龙的法定代理人张国民及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兴权、被告张掖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重生、李志忠、高台县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许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梅、王锋、关得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元隆、张鹏龙诉称,2011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延梅驾驶甘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719公里加82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关德虎驾驶的甘G-××××ד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郭延梅车内乘坐的高台县育才小学学生杨娅菲、党元龙、张鹏龙及甘G-×××××号车内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延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关德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的前期损失,已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赔偿,二原告因伤势较重,后期治疗又产生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党元隆的损失52417.78元,其中:医疗费50360.78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742元。原告张鹏龙的损失56503.08元,其中:医疗费53617.0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1341元。被告郭延梅、王锋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张掖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得虎负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由关得虎赔偿40%过高,对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进行审核。高台县育才小学辩称,育才小学承担补充责任应当进一步明确责任范围,现学校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郭延梅驾驶甘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719公里加82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关德虎驾驶的甘G-××××ד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郭延梅车内乘坐的原高台县育才小学学生党元隆、张鹏龙及甘G-×××××号车内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延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德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确认赔偿。原告党元隆、张鹏龙伤情未完全恢复,继续治疗又产生费用。党元隆于2015年7月26日-8月3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50360.78元,支付交通费642元。张鹏龙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7月26日-8月3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2891.48元,支付交通费134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费用票据、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损伤情况及继续治疗和支付的医疗费。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3、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确定赔偿及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张鹏龙提供的高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和用药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张鹏龙损伤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理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评价和确定。原告党元龙、张鹏龙主张赔偿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依法核定确认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党元隆的医疗费50360.78元、护理费700元(87.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营养费120元(15元×8天),交通费642元,共计52142.78元。原告张鹏龙的医疗费52891.48元、护理费700元(87.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营养费120元(15元×8天),交通费1341元,共计55372.48元。以上共计107515.26元,由被告郭延梅、王锋共同赔偿60%即64509元,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高台县育才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关得虎和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40%,即43006.26元,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郭延梅、王锋承担333元,被告关得虎、张掖运输公司承担222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