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张志恒、张丽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张志恒,张丽燕,宋晓军,吴艳,张林先,赵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58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毅聪,该行员工。被告:张志恒。被告:张丽燕。被告:宋晓军。被告:吴艳。被告:张林先。被告:赵岳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诉被告张志恒、张丽燕、宋晓军、吴艳、张林先、赵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张志恒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524.09元,利息9023.85元,滞纳金5280.63元,信用卡年费100元,合计73928.57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张丽燕、宋晓军、吴艳、张林先、赵岳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志恒承担,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7日,(乙方)张志恒向(甲方)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申请授信额度10万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张志恒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可按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年费为100元/年;融易通卡凭密码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乙方和乙方担保人对融易通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的,甲方有权暂停或者停止该卡使用;融易通卡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但融易通卡项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担保人对该偿还债务的担保责任不变;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融易通卡的过期而失效;融易通卡期满续卡,《合约》继续有效;乙方担保人在融易通卡期满续卡后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吴艳、张丽燕、宋晓军、张林先、赵岳英与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五人对张志恒申领的档案编号20121217000309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全部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12月24日发放给张志恒卡号为62×××03的融易通卡。张志恒领卡后,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分次透支,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59524.09元、利息9023.85元、滞纳金5280.63元,年费100元,合计73928.57元。各保证人也未为其还款。庭审中,泰隆银行金华分行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即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524.09元、利息9023.85元、滞纳金5280.63元,信用卡年费100元,合计73928.57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合约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丽燕、宋晓军、吴艳、张林先、赵岳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张丽燕、宋晓军、吴艳、张林先、赵岳英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