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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英、袁培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英,袁培玉,刘长征,张兆磊,李登平,马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75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士超,该公司职工。被告刘英,女,汉族,农民。被告袁培玉,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刘英之夫。被告刘长征,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兆磊,男,汉族,工人。被告李登平,男,汉族,农民。被告马丽丽,女,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英、袁培玉、刘长征、张兆磊、李登平、马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英向我单位借款17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袁培玉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刘长征、张兆磊、李登平、马丽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刘英、袁培玉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答辩。查明,2013年12月2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英签订(柳)个借字(2013)年第40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长征、张兆磊、李登平、马丽丽签订了(柳)保字(2013)年第40026号保证合同,约定刘长征、张兆磊、李登平、马丽丽对刘英在原告处的借款1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借款170000元支付至刘英存款账户,约定月利率为10.5466‰,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刘英之夫袁培玉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刘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英和与刘长征、张兆磊、李登平、马丽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袁培玉自愿与被告刘英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英、袁培玉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刘长征、张兆磊、李登平、马丽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英、袁培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0日,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10.5466‰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170000元为基数,按15.8199‰计算。)二、刘长征、张兆磊、李登平、马丽丽对刘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长征、张兆磊、李登平、马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英追偿。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六被告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