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41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某甲,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16日生育儿子洪乙。儿子洪乙长期由原告照顾抚养,与原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亲子感情。婚后,双方当事人因性格和生活习惯迥异,不时为生活大小事情争吵不休。被告还不时对原告进行辱骂,不断伤害原告自尊。原告出于对家庭的珍惜和对儿子的爱护,对被告的行为一再隐忍,并多次对被告进行苦心规劝,甚至通过亲友规劝,但被告并无改善迹象。被告还养成喝酒习惯,经常夜不归宿,对儿子洪乙的学习和生活也少有关心。被告的行为,已经破坏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基础,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婚姻关系已经形同虚设,双方的感情已然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儿子洪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洪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甲于200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16日生育儿子洪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主为被告父亲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为证。原告���供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生育儿子的事实,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是自愿的,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是合法的夫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