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云明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493号原告:王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188号荣安大厦20楼。代表人:李恒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高勇,公司职工。原告王云明为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任宇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明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6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肇事车辆沿画溪二村稠岭线自画水往东阳方向行驶时与行人朱龙德发生碰撞,造成朱龙德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龙德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材料费及维修费共计53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上述损失时,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款5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53000元的事实。四、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外人朱龙德通过诉讼的方式已得到赔偿的事实;2、进一步证明原告虽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但在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仍应得到支持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中王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因其为酒驾。根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条款以及王云明签订的保单免责告知书明确规定,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尽法定告知义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云明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2014年11月16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肇事车辆沿画溪二村稠岭线自画水往东阳方向行驶时与行人朱龙德发生碰撞,造成朱龙德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王云明呼气酒精测试属酒后驾驶。本次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龙德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材料费及维修费共计53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上述损失时,被告拒绝赔偿,遂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免责明确说明书以及保费浮动告知单上的“王云明”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朱龙德已获得本案原告王云明及被告保险公司赔款共计135208.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5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法定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故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云明保险金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