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敲诈勒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暂住眉山市彭山区,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和招摇撞骗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发扬,证人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夏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向荣某购买了一袋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并将该毒品放在其彭山区彭溪镇巨梁半岛小区1栋1单元11楼的出租房内。2015年9月11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在衣柜里查获疑似冰毒可疑毒品4包,毛重23.94克,净重21.65克。2015年9月18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疑似冰毒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被告人夏某某借给梁某13500元后,威胁梁某1打了5张合计金额7500元的借条。8月28日晚夏某某欺骗梁某1打了一张当日到期的2000元借条后,随即伙同另一男子就该借条找梁某1还钱,梁某1之父给了夏某某和那名男子200元钱。当晚夏某某还穿着警服在梁某1家,找到梁某1父亲商谈差钱的事,期间出示了警官证和手铐。8月29日夏某某在梁某1家威胁梁某1还钱,梁某1被迫叫来开锁匠将自家配料间房门撬开,之后被告人将房间内的黑色索尼A900型单反相机和四个镜头强行拿走,但并未归还任何借条给梁某1。最后,夏某某将相机卖出,获得11000元,用于还账、买衣服、买冰毒3500元等。经鉴定,该相机和镜头价值20812元。3、2015年8月份,夏某某通过微信向一贷款公司提供了自己姓名,并向对方谎称自己以前在眉山一派出所上班。对方随即为其伪造一张盖有“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印章的电子版收入证明。之后夏某某把这个电子版的收入证明打印了一张,但怕出事没有使用。该打印件现不知去向,但在夏某某的苹果手机里找到该张收入证明打印件的照片。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工作收入证明中“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的印章系伪造。夏某某为了招揽卤菜生意,将梁某1父亲的2张营业执照照相后传到电脑,通过电脑软件将2张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改为了自己的名字,但修改后没有打印出来,也没有使用过。另查明,夏某某冒充警察敲诈勒索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荣某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21.65克,敲诈勒索他人价值20812元的相机和镜头,并且伪造公安机关印章、变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给他人的2张营业执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敲诈勒索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冒充警察敲诈勒索、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定从重处罚;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荣某抓获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认罪态度、赃款退缴、罪数形态等,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在最后陈述时,被告人表示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悔罪。伪造印章后没有使用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应对其犯本罪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2、对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仅仅向印章的伪造者提及其在眉山的一个派出所上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授意伪造者伪造“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印章,被告人在收到印章电子版后,予以销毁,没有使用。3、对指控被告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没有使用过,没有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对该罪免除处罚。4、对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依据,罪名不成立,其理由是①被告人与被害人9500元债权债务是真实的(3500元借款、6000元合伙亏损);②被告人与被害人合伙做卤菜,即是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③被告人没有威胁过被害人,是被害人自愿叫开锁公司开锁,将其父的相机拿来抵帐;5、量刑情节方面: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9月11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夏某某位于彭山区彭溪镇巨梁半岛小区1栋1单元11楼的出租房内进行检查时,在衣柜里查获疑似冰毒可疑毒品4包,毛重23.94克,净重21.65克。2015年9月18日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眉公(物)检(理化)字(2015)195号理化检验报告:所送检材032015195W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敲诈勒索事实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夏某某以人民警察身份认识被害人梁某1(1999年2月14日出生),同年8月被告人以暂时没有住处搬到梁某1家与其一起合伙做卤菜生意,并将在网上购买的警服、手铐和警官证带到梁某1家,其间梁向被告人夏某某借了人民币3500元,夏某某以生意亏损为由威胁梁某1写了5张合计金额9500元的借条。8月28日晚夏某某以梁某1写的当日到期的2000元借条为由,到梁某1家找梁和父亲梁某2还钱,在和梁某2商谈还钱时,向其出示了警官证。8月29日夏某某以梁某2逃避债务,在梁某1家摔东西,并扬言要杀梁某2及打梁某1相威胁还钱。梁某1叫来开锁公司的人员时,被梁某1母亲拒绝,梁母离开家后,梁某1又叫来开锁公司的人员,将其父亲上了锁的配料间房门撬开,被告人将该房间内的黑色索尼A900型单反相机、镜头四个和摄影包拿走(系梁某2所有)。被告人拿走梁某2的相机、镜头和摄影包后,经梁某1催讨,被告人拒绝归还,亦并未将5张借条归还给梁某1。被告人将相机、镜头和摄影包卖给陆某,获得人民币11000元,全部予以挥霍。2016年1月6日眉山市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眉彭价认鉴字第(2016)第03号价格鉴定意见:该相机和镜头价值人民币20812元。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2015年8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为了方便贷款,使用其苹果手机通过微信向一贷款公司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并向对方称在眉山公安局上班,对方根据被告人提供身份信息,为其伪造一张盖有“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印章的电子版《工作收入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收到该电子版的《工作收入证明》,拍照后存在本人所有的苹果手机内。2016年1月4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彭)鉴(文)(2016)0101号文件检验意见:检材上的“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001378201301255”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5138215002042”印文不属同一印章所印。四、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5年8月,被告人夏某某为了招揽卤菜生意,将梁某1父亲梁某2的2张营业执照照相后传到电脑,通过电脑软件将2张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改为了自己的名字。另查明,被害人梁某11999年2月14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7周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了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冰毒成分。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协助眉山市公安局彭某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荣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甲基苯丙胺21.65克(净重),证明2015年9月11日现场查获被告人冰毒数量;2、短袖警服(包含肩章、警号)一件、人民警察证一个、手铐一副、金色苹果手机一部,证明在被告人处扣押物品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依法由眉山市公安局彭某区分局行使侦查权;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物证数量;3、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甲基苯丙胺数量;4、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没有在职人员夏某某,也没向其出具过《工作收入证明》,该情况说明加盖公章系伪造的情况;5、情况说明二份、拘留证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被刑拘后协助眉山市公安局彭某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荣某的情况;6、513229197710260017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使用的警号050174是四川省广安市民警熊小勇的警号,使用的091153警号系伪造;7、借条6张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借条原件还在被告人处;8、被告人苹果6手机内存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父亲梁某2的相机型号和4个相机镜头型号;9、被告人苹果6手机储存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所有的苹果6手机内储存其穿着警服,让被害人带手铐举着“吸毒人员”牌子及盖有“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印章的工作收入证明”的电子版;10、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和无自首情节;11、视听资料录音光碟播放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5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在梁某1家与其父在讨论被害人与被告人做卤菜生意时是否有亏损,以及亏损如何承担时,被告人向被害人父亲出示了警官证;12、被害人、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证人证言1、梁某2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在彭溪镇圣寿街南三巷,儿子(梁某1)系未成年人与夏某某合伙做生意,向夏某某借了3500元钱,一共打了9500元借条,其中8月28日2000元的借条其儿根本没有向夏某某借过。从2015年7月27日就一直住在其家中,把家中东西弄乱,叫他搬离,他以合伙做主意没赚到钱,长期住在其家中。8月28日晚22时许,夏某某身穿一件蓝色制式警服上楼来,把一副手铐放在茶几上,向我出示警官证,找我还钱,我给了他200元,第二天我就去重庆了。8月29日14时左右,夏某某又找我儿还钱,并威胁他,梁某1被迫拨打开锁公司的电话,把楼下一间配料间的门打开。夏某某拿走了我价值49000元的黑色索尼牌照相机、四个焦距镜头和700元的摄影包。没有归还。2、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梁某1的母亲,已与梁某1的父亲离婚。2015年8月份,我的儿子说要和一个叫夏某某的一起做生意,他不出资,就出场地,农历7月15日夏某某穿起警服在我家与前夫谈儿子差钱的事,我才知道梁某1给夏某某打了几千块钱的欠条,具体数额不知道;8月14号我搬回圣寿街南三巷家,8月29号,我给儿子打电话,一直没有打通,我就回家看。我刚到家就听到有电钻声音,看到一名三、四十岁的女子在用电钻撬门,我就喊她离开,女子离开后,我对儿子说不管怎么样,都不能动你爸爸的物品,有事情等他回来再解决。等我儿子及他的朋友答应后,我就离开了。等几天我才听儿子的爸爸说他的相机被人拿走了。3、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夏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夏某某与梁某1在合伙开卤菜生意,梁的父亲一会儿同意,一会儿变卦,没有见过夏穿警服,但见过夏的警服、警官证照片。借条是梁某1自愿打的,有五张借条梁某1打的时侯我不在场。2015年8月28日晚上夏某某找梁的父亲谈还钱的事,我在场,还有罗某某,没有吵嘴。8月29日1点45分左右,是梁某1自己打电话叫来的开锁人,开锁的还没有来我就走。买相机的人我不认识,只有电话号码,卖了11000元。我只知道夏某某在污水厂上班。4、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夏某某是小学、中学时的同学,中学后就没有见面了,是在2015年7月底才联系上,通过夏认识了梁某1,夏与梁合伙做卤菜生意我知道,夏出钱梁出场地。8月底夏与梁发生纠纷后梁的父亲叫夏走。我知道梁是未成年人,梁给夏打了多少张欠条我不知道,听梁说是自愿打的欠条。8月28日晚夏找梁的父亲还钱开始我在场,还有夏的女朋友张某4,我在场的时候,夏没有穿警服。夏拿梁父亲相机我是第二天听夏和梁给我说的。夏被关后他母亲还了夏欠我的2000元。5、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15时许,其姐夫叫到彭溪镇圣寿街南三巷一自建房开锁,到后有两个男子在,发现锁是反锁的,我对他们说只毁锁,他们同意,刚用手枪钻钻锁时,来了一名30多岁女子,他对其中一名男子说,你爸爸把门锁着就是不要你进去拿东西,我听后就离开了。半个小时后又打电话喊开锁,我到后问他们商量好没的,他们说商量好,我就把门给他们打开了。6、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初,其在58同城网上看到一个卖相机的帖子。根据贴子上卖主留的电话联系上卖主,他要价17800元,约好时间后,我和老婆与卖主在彭某城区小东街见面,谈成交易价为11000元。卖主和其女朋友一起来的,钱是拿给他的女朋友,他们说相机是自己的,相机是索尼A900,他出示了相机镜头的保修卡,没有出示购买发票,卖主给我老婆说他是警察,在眉山一个派出所上班,我老婆就用手机把的身份证拍了下来,他叫夏某某。我把相机以11600元卖给了在苏州开二手电子产品的堂弟,卖后十多天一个自称是夏某某的妈妈的人给我打电话,意思是相机是他一个朋友的,现在他朋友的老爸不想卖,要原价把相机买回来。我联系堂弟他说卖了,无法找回来。7、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在彭某城北街遇到身穿警服的夏某某,夏自称在东某区一派出所上班,并出示了警官证和手铐。8、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通过黄某1认识夏某某。8月的一天晚上夏某某身穿警服到蓝湾风景小区找其,遇到保安的阻拦后向保安出示了警官证。9、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左右,夏某某借了其1000元,未归还。夏某某把手机里身穿警服的照片给其看,一直以为夏某某是警察。10、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夏某某给其说是警察,并把手机中身穿警服的照片、视频给其看过。11、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9月11日晚19时30分左右,在打扫眉山市公安局彭某区分局彭溪派出所办案区厕所时在便盆中捡到一张姓名夏某某的警官证。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2015年7月15晚通过苏某认识夏某某,他向我出示了警官证和手机里身穿警服的照片,我对他很相信。7月27日我们商量合伙做卤菜生意,他出资金,我出场地。从7月27日起他就一直吃住在我家(彭溪镇圣寿街南三巷),他来的时候就拿了一件有警察标识的蓝色短袖衬衣、警官证、一副手铐来放在我家。有好几次,夏某某拿出手铐将我双手铐在一起,他身穿警服,让我举起一个写有“吸毒人员”白色板子,并给我照相,他还在我家吸毒,偶尔还有他的朋友来吸毒,我叫他不要在我家吸毒,但他不走。8月份左右,我平时开销前后找夏某某借了3500元,当时是口头协议,后来夏某某找各种理由找我还钱及打借条,其中说到合伙做卤菜生意他投了3万元,亏钱的事情,第一次打了5000元的借条,第二次打了2500元的借条,两次借条都是10月1日前还清。第三次(8月28日)打了2000元的借条,是当天归还,我没有借过。我共给夏某某打了4、5张,共9500元欠条,我实际只欠夏某某3500元,我打欠条我父亲都不知道,是夏某某威胁我按他所说话来打的。8月28日晚夏某某与一男子找我还当天借的2000元,我找父亲梁某2,他们商量后,我父亲只有260元,给了他们200元。8月29日父亲到重庆,中午13时30分左右夏某某又以还钱为理由威胁我,我打电话给我大爷借钱没有借到。他说你家就只你父亲相机值钱,你把相机拿给我说是你拿的,我没有同意,他对我发火并摔东西,他说不还钱,他要杀我父亲及打我,夏某某让我喊个开锁的打开我父亲摆放重要物品的房间门,他说不喊开锁的人来,就要杀我父亲,我害怕后喊来一名开锁的人,开锁到后说用普通方法打不开门,只能撬锁芯,我不想开门,夏说不管你撬还是咋子都要弄开门,锁芯撬到一半我妈回来了,她对夏说不能开这门,她走后。夏某某开始吼我说,你妈这样,你老爸又跑了,我要把你老爸弄死,反正两点半已过,没拿到钱就以放水方式来算帐,我没办法又把开锁的喊来,门开后夏某某拿走了我父亲的一台黑色索尼牌A900相机、四个镜头和摄影包,相机、镜头和摄影包是我父亲2010年花49000余元在宁波购买的。后夏某某让我给爸说让他快点回来把钱还给他,他把相机还给我父亲,我给父亲说了夏拿走他相机的事后,父亲叫我给夏说晚上七点前把相机还回来,不然我父亲要报警。我给夏说了后,他很愤怒,他喊我给父亲说,相机是我拿出去玩弄丢了,我没有答应,他又喊我给我父亲说,相机是我主动拿给他的,他没有拿过,还跟我说警察问到也这样说。2015年9月6日23时左右,夏某某与一名40多岁男子开了一辆现代车到彭某区锦江学院后街我上班的地方来找我,夏某某喊我上车,我上车后,夏某某对我说今天本来想把你带走的,想了下还是不带你走,你写欠条的事我跟你父亲解决,我答应了一声。他又说你把欠6500元还了,再说相机的事,我问夏某某从家中拿的相机在哪,他说相机卖给了当铺4000元钱,相机就是卖给了40多岁的男子。那男子对我说你父亲不还6500元给夏某某,就从我工资里扣,直接把我的工资领走,这件事得一件一件的了结,你父亲不还钱,就会找我麻烦。2015年8月,夏某某叫我把家里的水电气单子拿给他用,他去贷款,我给他拿到亿达花园旁边的一家金融所交给他,我拿给他后,他正在和一个年轻的客户经理谈事情,客户经理说可以用。过了三、四天夏某某叫我到那家金融所去把他的贷款资料拿回来,他的资料有,一个盖有“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公章的工作收入证明,还有我家的水电气单子,他的工资收入详细单和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我父亲放在家的“泉卤熟食店”、“卤历调味料店”的工商营业执照也被夏拿了,我看见夏某某用我家电脑软件把我父亲的“卤历调味料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换成了他自己的名字。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7月在一个理发店认识梁某1,我给梁某1和他朋友说我是警察并向他们出示过人民警察证。警服、警察证、手铐、是我在淘宝网上花钱买的。7月底我和梁某1合伙做卤菜生意,我的合作人有罗某某(音)出资2000元,女友曾某出资6000元,朱哥出资1000元。从8月起我就住到梁家中,其间梁给我借3500元,打了约五张借条约9000元,是梁自愿承担合伙时的亏损,打完借条我才知道梁未满18周岁,我叫梁的父亲重新给我打借条,他的父亲不同意。在与梁某1合伙期间大概亏损了六、七千元,但梁开销了2500元左右。8月底的一天,我与梁的父亲谈和梁的债务时,我穿警服和他父亲谈的,也把警察证扔在他父亲面前,让他自己看,我们争吵过程中,他父亲准备动手打我,我对他父亲说你这是袭警。8月29日的时候,是梁某1主动喊开锁公司的人来开锁把他父亲的黑色索尼A900型相机、四个镜头抵押给我,抵29号到期的欠条。8月29日晚相机、四个镜头是用我苹果6手机(已扣押)拍照挂在网上,通过网上QQ认识一个何(陆某)姓男子卖了11000元,在我手机里面存的相机及镜头,就是梁父亲的相机和镜头,相机卖了的钱我还账、给女友买衣服、3500元买冰毒,余下的钱自己开销了。2015年9月11日,在我彭溪镇彭祖大道一段**半岛1栋1单元11楼搜查出的20多克冰毒,是我在一个叫荣某的男子那花3000余元买的,主要买来自己吸食,吸食冰毒大半年了,在梁某1家也吸食过毒品。2015年8月份,我在微信上看到一个贷款公司,我联系对方说明我想贷款,当时我微信空间有我穿警服的照片,对方对我说贷款需要收入证明,用公务员的证明要好贷一些,对方又在网上问我,你在眉山公安上班?我回答他:嗯。经过了解后,对方告诉我,你要提供你的个人信息,当时我就向这家公司提供了我的姓名和其他信息。当晚对方通过微信发了一张盖有“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印章的收入证明,我把电子版的收入证明打印一张后,拍照存在我的手机中。我没有用过。我把梁某1父亲的2张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修改为我的名字,也没有使用过。六、检查笔录1、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9月11日19时30分,在眉山市公安局彭某分局彭溪派出所办案区厕所提取的人民警察证,是被告人当天扔的;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11日,在曾某的见证下,民警在被告人居住的彭溪镇彭祖大道一段巨梁半岛1栋1单元11楼搜查出的20多克冰毒的情况;七、鉴定意见1、眉公(物)检(理化)字(2015)19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所送检材032015195W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告人。2、眉彭价认鉴字(2016)第0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一台索尼相机、四支各型镜头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12元及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告人。3、公(彭)鉴(文)字(2016)010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被告人处提取到一张盖有“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印章的《工作收入证明》系伪造。八、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梁某1家与其父亲协商其借款时,被告人向梁的父亲出示了警官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6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是对方根据被告人的信息主动为其伪造的《工作收入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明确,且没有对国家机关造成现实危害。无纸质证据,只有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手机提取复印件,不足以成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公诉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对未成年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对该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荣某,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应对其犯本罪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65克,超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标准一倍,因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依据,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取得财物前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害人及其父亲进行了威胁,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在被害人的母亲已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明知被害人系未成年,具有无权处分财物的权利时,采用威胁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且直接非法占有属于被害人父亲的财物,拒不归还予以变卖,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犯罪中止,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对其犯本罪免除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不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适用缓刑的综合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被告人涉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又系吸毒人员,且犯数罪,该综合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所有的手机问题,该手机内贮存有用于定案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清单上所列的毒品、警服(包含肩章、警号)、警官证、手铐、手机,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檬誉人民币20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李 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宇利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