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龙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前号牌为“AR838”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往105国道方向距民安路约100米处时,碰撞路肩致车辆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67.4mg/100ml;被害人曾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乐怡黄雪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