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被告人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XXX驾驶皖KK67**(豫AR1**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阜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S102省道西湖镇白行村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处时,与由南向北斜过路口的骑自行车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海龙、刘少田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