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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成年。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生育非婚生女儿王某乙,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另一方生母或生父应当支付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儿王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4年9月2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儿童预防接种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不保护该同居关系,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儿王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鉴于非婚生女儿王某乙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故非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4730元(10853元/年20%16年=34730元)。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彩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