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董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32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武,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亲友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董某辩称:原告系其舅舅的女儿,双方是近亲属关系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的母亲是原告王某甲的姑姑,原、被告系嫡亲的表兄妹。××××年××月××日,原、被告在亲友的撮合下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上述属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卡,王某乙户口卡,原、被告结婚证,肖堰镇大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嫡亲的表兄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结婚,该婚姻无效,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玉人民陪审员 胡世德人民陪审员 赵远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