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杨笑与苏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杨笑,苏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孙杨笑。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坚。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杨笑诉被告苏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杨笑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杨笑诉称:2014年2月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苏坚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周家组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杨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坚、孙杨笑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祁凡凡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杨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凡凡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共计121685元(除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外,不再要求被告苏坚承担赔偿责任,包含诉讼费),此款要求汇入原告孙杨笑在中国邮政储蓄江都支行的账户:62×××18。被告苏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它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苏坚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周家组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杨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坚、孙杨笑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祁凡凡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杨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凡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杨笑被送往扬州市江都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孙杨笑再次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杨笑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孙杨笑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36%,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苏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祁凡凡因受伤较轻,放弃要求对方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坚驾驶证,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承诺书,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杨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凡凡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苏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外,不再要求被告苏坚承担赔偿责任(包含诉讼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超出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苏坚进行赔偿,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5天+90天)×100元/天=1150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5天×60元/天+90天×40元/天=5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5天+180天+60天)×93元/天=26465元,提供出院记录、江苏省金杏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都正谊服务区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否则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期限9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21.3元/天(44286元/年÷365天),原告主张不超过此标准。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65天×93元/天=2646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20%=137384元,提供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工资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其伤残等级,原告应该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暂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否则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报告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进行有效反驳或推翻,故对其不认可伤残等级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审核,结合《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20%=137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4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财物损,原告主张1685元,提供评估报告为证。经审核,本院认定车损为1685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899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杨笑121685元(此款汇入原告孙杨笑在中国邮政储蓄江都支行的账户:6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因原告不要求被告苏坚承担诉讼费,故该费用由原告孙杨笑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