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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新国、陈瑜、陈琦、韩风莲与被执行人五原县宏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国,陈瑜,陈琪,韩风莲,五原县宏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70号申请执行人陈新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陈瑜,女,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陈琪,女,汉族,1997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韩风莲,女,汉族,1944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五原县宏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边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陈新国、陈瑜、陈琦、韩风莲与被执行人五原县宏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确定由五原县宏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新国、陈瑜、陈琦、韩风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418.88元。申请执行人陈新国、陈瑜、陈琦、韩风莲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966元,执行标的共计410384.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债款50000元,下剩债款360384.88元(含执行费5966元)。经本院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及土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新国、陈瑜、陈琦、韩风莲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宏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陈新国、陈瑜、陈琦、韩风莲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5)贺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60384.88元(含执行费596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