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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杭州金丹化纤油剂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庆顺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丹化纤油剂有限公司,绍兴县庆顺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757号原告杭州金丹化纤油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凤英,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张水,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庆顺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来仁,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杭州金丹化纤油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丹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庆顺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丹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化纤油剂产品,产品通过验收合格,被告签收。同年8月11日,双方核对货款金额为45820元。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于开庭当日又支付货款35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10820元。被告庆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及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224400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且经查询,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结合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油剂共计2244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13580元,余款108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庆顺丝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金丹化纤油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20元。如果绍兴县庆顺丝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绍兴县庆顺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