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长福与刘彦博关云树安维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福,刘彦博,关云树,安维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638号原告:尹长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彦博。被告:关云树,住吉林市。被告:安维东,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海丰大路943号。负责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原告尹长福诉被告刘彦博、关云树、安维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日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福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关云树、安维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长福诉称:2015年5月12日18时51分许,刘彦博驾驶关云树所有登记在安维东名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松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街路口处,将由张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撞坏以及车上乘客受伤。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彦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一事至今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损997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359元,各项费用合计10829元;二、被告刘彦博、关云树、安维东对安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刘彦博、关云树、安维东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刘彦博、关云树、安维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关云树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向我公司报案后,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关云树赔偿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该款已打到关云树帐号上。交通费不是本案直接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应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安维东。2015年5月12日18时56分,刘彦博驾驶×××号机动车沿松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街路口时,与先放行信号灯的左转弯的案外人张明驾驶的×××号机动车相撞,致×××号车车损。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第0001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博驾驶机动车未让先放行车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无责”。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2015】第201505210025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值为8310元。×××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尹长福。尹长福花费修车费9970元,其中部分维修项目及数量(左侧围、倒车镜、门玻璃饰条、门限位器、内饰板)与鉴定意见不符、钣金和喷漆价格高于鉴定意见。×××号车在��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被保险人为关云树。安华公司将理赔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支付给了关云树。尹长福庭审中放弃医疗费的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明细表、保险单、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费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尹长福主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关云树,安维东是车辆的投保人和登记的所有权人,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云树和安维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彦博作为侵权人未让先放行车通行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刘彦博承担赔偿责任。尹长福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尹长福主张的车损9970元:依据鉴定意见该车车损为8310元,尹长福实际维修的项目及部分价格与鉴定意见不完全相符。鉴定机构依据市场法出具鉴定意见,其价格应为市场公允价格。鉴定机构评估的维修项目为事故发生后的原始状态,应予采信。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车辆维修费8310元。关于尹长福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尹长福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长福在庭审中放弃医疗费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尹长福2000元,不足部分6310元由刘彦博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已经将2000元支付给关云树,安华保险公司可在本案执行完后依法向关云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长福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刘彦博赔偿原告尹长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车辆维修费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尹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尹长福负担21元、被告刘彦博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尹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