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安徽海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万有霜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有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136号原告:安徽海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包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麒,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有霜,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秦尉东,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海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诉被告万有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万有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创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海创公司与万有霜签订《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海创公司将位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中心一楼的学院食堂交给万有霜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万有霜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终止后双方仍应承担原合同内所规定之双方应履行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义务���责任等。2014年9月1日,案外人袁家云诉本案原告海创公司及王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袁家云诉称其自2012年12月1日起其为本案原告海创公司所属的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中心食堂提供各种蔬菜及荤菜,截止至2013年1月9日,其向本案原告海创公司累计送货的货款总额为99137.6元,诉请本案原告海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等。该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海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家云货款991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海创公司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海创公司与万有霜曾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自2013年2月5日起双方解除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万有霜承担此期间内的所有相关费用及未结费用,而袁家云所起诉的货款正是发生于万有霜实际承包经营期间,因此涉案的货款应当由万有霜承担。上述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万有霜经营期间,实际债务人为万有霜,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海创公司有权就该债务向万有霜追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海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有霜立即支付海创公司112907.6元(包括应付袁家云货款99137.6元、利息8914元、袁家云诉本案原告一、二审诉讼费4856元)及利息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2、万有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万有霜立即支付海创公司103665元(包括海创公司与袁家云执行和解并支付给其的100000元、承担的二审诉讼费2278元、执行费1387元)及利息损失(以103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万有霜辩称:1、海创公司与万有霜之间承包合同属实;2、因万有霜未参加案外人袁家云诉本案原告海创公司及王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导致该案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万有霜对包河区法院及合肥中院关于该案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3、海创公司给付案外人袁家云被执行款项是在起诉后发生的行为,海创公司起诉时并不具有追偿权的法定条件;4、即便海创公司的追偿权成立,由于海创公司在原案件审理中违背事实,拒不承认其与袁家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便事实成立,案件中所涉及的货款、一、二审诉讼费及利息均是海创公司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失,万有霜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海创公司与万有霜签订《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海创公司将由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中心一楼食堂交给万有霜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万有霜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终止后双方仍应承担原合同内所规定之双方应履行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义务与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位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中心一楼食堂由万有霜实际承包经营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5日,海创公司与万有霜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自2013年2月5日起解除,同时约定万有霜应当结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所有员工工资、社保、水电气费、垃圾费、维修费、业务往来及其他相关应由万有霜承担的所有费用,若在合同解除后,海创公司���现有未结清费用,有权向万有霜追偿。2014年9月1日,案外人袁家云以海创公司拖欠其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向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中心一楼食堂供应各种蔬菜及荤菜的货款合计99137.6元为由,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创公司向案外人袁家云支付货款991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1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278元及公告费400元。海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38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海创公司负担。2016年2月22日,海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9日,海创公司与案外人袁家云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海创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之前向袁家云一次性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1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387元,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海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袁家云支付货款及利息100000元,并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1387元。上述事实,由海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合同解除协议书、执行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万有霜提交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187号案件庭审笔录、点菜单、直拨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海创公司与万有霜签订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合同解除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万有霜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承担其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其拖欠的货款以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费用,海创公司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万有霜主张权利。万有霜对案外人袁家云在承包期间内确实向其供应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案外人袁家云主张的欠款及具体数额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案外人袁家云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向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中��一楼食堂供应各种蔬菜及荤菜的货款合计99137.6元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万有霜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任何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海创公司已向案外人袁家云实际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万有霜偿付其向案外人袁家云支付的100000元、二审诉讼费2278元及执行费1387元等合计1036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海创公司要求袁家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起支付至款清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有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海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3665元及利息(利息以103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4元,由被告万有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