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丰密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密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海丰密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伯仁,男,1971年2月19号出生。被告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逸。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伯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进行生意往来已经有四五年。之前一直合作顺利。但是,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有多次生意来往,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之后却未付清款项。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8772.52元。现被告工厂已经关门倒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7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有多次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未付清款项,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8772.52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数额共计248772.5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以上事实有出货单、支付货款产品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依原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合同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48772.52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海丰密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877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