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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817号原告杭州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204726X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夹灶闸口。法定代表人陈凤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月娟,公司员工。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0000006312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2幢801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赵月娟、被告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智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得价值870550元的自行车零配件,前后已支付货款835380元,尚欠3517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华恒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870550元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而非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被告仅收到835380元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已经货款两清,不存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宏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6份、订货单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自行车配件共计870550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恒公司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对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订货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过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依订货单交付了货物;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开票行为,不能证明交付了相应货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订货单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单系原告制作,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但考虑送货单与订货单可相互印证,总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也一致,结合被告将增值税发票均予以抵扣认证的情况,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华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首先,虽原告开出的送货单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仅凭该组送货单难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金额的货物,但被告在从未签收过送货单的情况下,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835380元货物并支付了该金额的货款。可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被告无需签收送货单就直接收货的交易习惯。其次,原告的每份送货单与被告的每份订货单金额均一一对应,送货单、订货单总计金额与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计票面金额相一致,而被告对原告开出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予以认证,可认为原告对交付送货单中的货物已经提供了可相互印证的证据。再次,虽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全部履行其订货单的交货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不清楚原告就哪部分货物没有实际履行,此不符合公司经营习惯。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被告之抗辩,故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为87055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自行车零配件共计8705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835380元,余款351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7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70元。如果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