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横港村众福桥*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立人,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郭立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沈某通过微信以低价向他人进购肉毒毒素4瓶、溶脂针1支、玻尿酸等,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为他人注射使用并收取相关费用,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沈某在嘉兴市秀洲区四季观邸1421号室内为陈冰女朋友注射肉毒素3瓶,收取费用2700元。2、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富安臻园2-2203室内为洑燕注射肉毒素1瓶。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到标注“Vline-Asolution”溶脂针1瓶及玻尿酸2盒及作案用苹果6PLUS手机1部。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肉毒毒素、溶脂针均为假药,上述玻尿酸为无注册证医疗器械。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退缴违法所得27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洑燕、孙某的证言及王某、洑燕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视屏文字说明、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注册证医疗器械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部分假药未及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700元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假药、无注册证医疗器械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