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4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利容,仁寿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利容、被告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务工时认识,2010年3月8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女祝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感情较差,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工挣钱,无家庭责任感,且被告脾气怪,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在家中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女的抚养关系。被告祝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事实上是结婚以来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尽管如此,被告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务工时经原告亲威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8日生育女儿祝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女儿满月后曾外出务工一个月,后便回家与被告父母一起经营货运部至2013年下半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事及原告与他人有不忠于夫妻感情行为发生而导致双方发生闹架,原告曾报警处理,2014年1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诉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双方的结婚证、报警处理登记表、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以及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发生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若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