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37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兵,被告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现在一中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各自的脾气、性格、情趣和爱好不同,婚前就曾多次发生矛盾和争吵。婚后,争吵不断,2014年7月,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与健康成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法定义务,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仍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就学就医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旨在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程某辫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是事实,我们双方的感情没有闹到要离婚的地步,而且我们的小孩在上高中,离婚对孩子有影响,如果实在要离婚,需要询问孩子意见且等到孩子高中毕业以后。双方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没有举证。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跟离婚无关,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系2015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缺乏合法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7年相识且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霍山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现在中学读高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现婚生子在中学读高一级。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益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