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陈文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陈文成,刘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21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拓昊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海英,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陈文成、刘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成、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陈文成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001C120316,由被告陈文成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利率(年利率)为放贷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恒大绿洲1、2号商铺及2号地下车库155。同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刘海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海英对《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文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文成立即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7123.13元,利息2041.3,截至2016年3月1日,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陈文成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5000元(律师费);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陈文成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677号恒大绿洲小区1、2号商铺及2号车库155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海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编号37001C120316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还款期限、利息等;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海英与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上述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文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作出约定;3、放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陈文成放款,还款日为每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4、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207123.13元,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利息2041.3元(含罚息、复利);5、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凭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6、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陈文成的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文成、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陈文成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陈文成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2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利率(年利率)为放贷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恒大绿洲1、2号商铺及2号地下车库155。同时约定陈文成未按时偿还任一期本金、利息等,视为陈文成违约,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宣布合同的全部债务到期,要求陈文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陈文成与刘海英系夫妻关系,刘海英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刘海英对陈文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借款合同下存在其他担保,刘海英也应就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陈文成放款。2015年8月20日,陈文成将所购房屋即济南市长清区恒大绿洲1、2号商铺及2号地下车库155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号为济房他证长字第0192**号),抵押债权数额为28万元,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陈文成于2015年10月17日起停止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日,有207123.13元本金未偿还,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2041.3元。刘海英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陈文成、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2012年8月17日,陈文成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及刘海英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文成也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但陈文成自2015年10月17日起未再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日,陈文成尚有207123.13元本金未偿还,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2041.3元,实属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要求陈文成承担律师费损失,并对其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此外,刘海英与陈文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陈文成上述贷款本息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即使主合同下存在其他担保,也就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责任,故陈文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刘海英理应对陈文成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7123.13元;二、被告陈文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日为2041.3元,自2016年3月2日起以207123.13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式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陈文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陈文成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677号恒大绿洲小区1、2号商铺及2号车库155在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陈文成、刘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