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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因吸毒,2016年2月1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6年2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金湖县黎城镇名人世家小区10幢3单元17号自己家车库内,先后3次分别容留王某丙、侯某、王某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己亦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车库内容留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车库内容留王某丙、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至次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车库内容留侯某、王某乙、徐某、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侯某、王某乙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金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