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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成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成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龙,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文,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凉泉镇。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成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刘王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成文诉称:2011年5月24日同沈阳高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沈阳铁西货场经济适用房8#楼外墙保温工程安装以20.00元/m达成协议并进场施工,由于该公司不履行协议条款于5月30日停工。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总经理王晓波、现场项目经理杨乃忠得知情况后,同原告共同协商,原条件不变,由原告继续施工,并保证不差农民工人工费。2011年6月4日由原告组织工人继续施工,7月24日施工完毕,但被告公司没给付人工费。8#楼建筑面积19435.93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18500平方米,人工费总造价18500㎡X20.00元/㎡=37万元整。2011年7月28日在政府协调下,支付人工费8万元,2012年1月18支付人工费16万元,余款13万元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3万元及利息,承担并支付讨薪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5万元。一审被告河南国基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亦无权代表农民工要求支付人工费,被告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主张讨薪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原告系沈阳站西货场住宅小区8#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贺于2011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总决算单,证明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8500平方米。证人王贺在庭审中亦证实,该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案外人王小波、杨乃忠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2013年8月28日,王小波向原告出具外墙保温结算单一份,证明尚欠原告人工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王贺的证人证言及两份8#楼外墙保温施工情况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沈阳站西货场经济适用房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工程承包人应支付人工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决算单,证实尚欠人工费15万元,原告现主张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决算单王小波非其本人签字,并向法庭提供两份王小波签名的书证,但该证据亦无法证实系其本人书写,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决算单非王小波所写,且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仅主张决算书非王小波本人签字,但却不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已经支付人工费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讨薪过程发生的费用5.5万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3万元;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175元,由被告承担2825元宣判后,河南国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贺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是错误的。庭审中上诉人坚决否认王贺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并且请求法庭责令王贺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事实;证人王贺因为身份不明确,其证言又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王晓波”签字真伪的情况下,认定决算单的真实性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开庭予以审理,故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有瑕疵,应予发回重审。且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涉案工程款由案外人程金木支付5万,上诉人支付了3万和16万,其中16万为发包方沈铁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转账支票,上诉人背书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欠付工程款为13万,而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发回重审后应一并予以查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