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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彭小勇、黄小芬、李晓文、吴春生、胡志华、胡志红、廖江闽、沈小铭、庹翡、李道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彭小勇,黄小芬,李晓文,吴春生,胡志华,胡志红,廖江闽,沈小铭,庹翡,李道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741号原告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林超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吉新路珠珊镇板桥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廖江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赣新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道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法定代表人彭小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小勇,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黄小芬,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李晓文,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吴春生,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胡志华,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被告胡志红,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廖江闽,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被告沈小铭,女,汉族,1969年3月3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庹翡,女,汉族,1963年8月3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李道财,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生。原告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彭小勇(下称第五被告)、黄小芬(下称第六被告)、李晓文(下称第七被告)、吴春生(下称第八被告)、胡志华(下称第九被告)、胡志红(下称第十被告)、廖江闽(下称第十一被告)、沈小铭(下称第十二被告)、庹翡(下称第十三被告)、李道财(下称第十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到庭参加诉讼。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500万元整内,根据第一被告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第一被告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5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同日,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需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第一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42789.39元(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并按月息11.9‰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十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批复。证明内容:原告主体适格。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十四个被告主体适格。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壹份)。证明内容:1、2014年5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万元整内,根据第一被告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第一被告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5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5月13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被告均同意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欠息明细。证明内容:第一被告欠息情况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500万元整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5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贷款利率为月息8.5‰,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同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342789.3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本案庭审结束后,经询问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其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第一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42789.39元(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5‰,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第一被告应按月息11.9‰(8.5‰×1.4=11.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按月息11.9‰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余孔目江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42789.39元(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并按月息11.9‰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彭小勇、黄小芬、李晓文、吴春生、胡志华、胡志红、廖江闽、沈小铭、庹翡、李道财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被告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彭小勇、黄小芬、李晓文、吴春生、胡志华、胡志红、廖江闽、沈小铭、庹翡、李道财连带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人民陪审员  艾带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